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再 抗告 人 郭芬芳
代 理 人 林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佳雯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八庭(原第二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58號、第13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第1136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債務人甲積欠債權人乙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未償(金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美金71萬5,691.37 元本息及違約金),乙持對甲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第三
人丙保險公司所陳報以甲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壽險契約)明細(丙於覆函內謂:其中多數保單已繳費期滿,尚未繳清者亦將屆繳費終期),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上開壽險契約,命丙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乙。甲以執行法院代伊終止壽險契約,其執行方法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併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併案基礎事實,如附件。】
二、本案法律爭議 
  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㈢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㈣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
  ,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
  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
㈤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㈥綜上,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玲

[大法官的理由]:

要保人繳交保險費累積而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做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之規定,要保人終止契約時可以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公司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換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等財產權,因為不是一身專屬之權利,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既然是債務人的財產,所以可以做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保險契約被強制執行後,會有哪些權利受影響?]

由於債權人只能就債務人的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此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債務人即喪失對該保險契約之處分權,後續則要看法院換價清償的執行命令內容而定,大致分為二類:

(一)、扣押保險金、年金、滿期金:受益人為債務人(亦即要保人非債務人)時,僅受益人得領取之各項保險給付應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但保險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二)、終止保險契約:要保人即為債務人時,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代位要保人終止要保人名下之保險契約等換價程序,以解約金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債務,其效力與要保人解約相同,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我的保險契約被強制執行,該如何救濟? ]

保險契約一旦被法院扣押後,法院於裁量是否代位行使終止保險契約時,為求審慎,應給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債務人如果要主張權利時,應該向法院聲明異議或與債權人協商處理,常見債務人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的理由如下:

(一)、否認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例如已經清償)。

(二)、被扣押的保險契約(或保險給付)是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如醫藥費等):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法院提出相關證明(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證明難以維持生活,請求減少或免為執行。 債務人名下具有保單價值之人壽保險契約是否具備終止保險契約「必要性」,為法院審酌權限,如欲保留保險契約,仍應請債務人儘速清償債務為宜,避免影響自己或家人享有保險保障之權益。 行政執行案件(執行機關為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則應依執行命令上所載之注意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