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著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子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0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祖蔭,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廖麗生、梁天俠;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崑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榮華;原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鐘培,此有經濟部函4份、上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6頁、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33頁至第238頁、本院卷三第253頁至第257頁),並經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111年6月9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29頁至第230頁、本院卷三第249頁至第250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4頁),嗣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經歷次變更後,於113年1月11日具狀確定請求權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且被告郭子揚、黃博詮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分別與被告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四第296頁至第297頁);訴之聲明確定為:「㈠被告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立公司)、郭子揚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11年3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博公司)、黃博詮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11年3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四第295頁、本院卷一第445頁、第446頁),核其所為,係本於被告侵害同一著作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為附表二所示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向不特定公眾公開傳輸系爭節目,詎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銷售之「2019純淨版安博盒PRO2x950」(下稱系爭機上盒),可藉由其內建由不知名人士開發設計具專屬性之「臺灣專用」及「Live TV」程式(下合稱系爭程式),將訴外人王志遠、朱志浩、錢玲莉(下稱王志遠等)不法截取之有線電視訊號源,以直播串流技術公開傳輸系爭節目,使購買系爭機上盒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即時收看系爭節目,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且其中系爭程式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要件,而視為侵害著作權;又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明知系爭機上盒載有侵權之系爭程式,其等仍為輸入及銷售行為,均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要件,而視為侵害著作權。縱認系爭程式於系爭機上盒內非直接可點選執行,然系爭程式僅得從系爭機上盒內建之Google網路瀏覽器搜尋下載取得,或由客服人員提供系爭程式或經過驗證程序方能使用,同時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要件,而視為侵害著作權;再客服人員有於確認系爭機上盒資訊及使用地區後,即指導、協助消費者下載安裝使用系爭程式,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要件,而視為侵害著作權。另因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公開傳輸系爭節目,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利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損害賠償或利益。另被告郭子揚及黃博銓分別為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與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一立公司、郭子揚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11年3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安博公司、黃博詮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11年3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一立公司及郭子揚:
㈠原告雖曾向被告一立公司購買系爭機上盒,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108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800102035號公證書(下稱第035號公證書)提出公證之系爭機上盒係向何人所購買,且被告一立公司未在所販賣系爭機上盒內建系爭程式,亦無指導協助消費者安裝系爭程式,復為配合108年5月修正之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在官方網頁上註明無任何內置軟件、無法指導協助安裝、客服不回應任何可能構成違法資訊等語,原告主張之客服,顯示名稱為「安博在線諮詢」,非被告一立公司之客服人員,被告一立公司僅有提供系爭機上盒之硬體維修服務。縱使被告一立公司能預見消費者可能下載非法影音APP,惟系爭機上盒本質上仍屬多媒體播放器,基於科技中立,消費者將如何使用系爭機上盒,非被告一立公司所能控制且與其無關,又網路上有關如何下載系爭程式之影片、文章等,均非被告一立公司製作、發布,原告前述主張之客服亦無指導或提供系爭程式或下載網址,況系爭程式非專供系爭機上盒使用,任何人均可自由下載安裝於其他品牌之Android系統之機上盒(如小米機上盒、百度機上盒、天貓機上盒),原告所指系爭程式下載網址「oooopppp.com」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扣押,被告一立公司並無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一立公司及郭子揚係信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網站之智慧主題網內之責任區分說明,即機上盒不要內建違法APP或為指導或預設路徑,即可自由買賣機上盒,且於官網上已明確表示無法協助安裝任何不法程式等語,主觀上亦無故意侵權。甚者,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程式之訊號源為訴外人王志遠等人所截取。
㈡另原告至少於108年7月5日公證系爭機上盒內容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第035號公證書何時作成或原告何時收到公證書,應無礙原告已知悉侵權事實,而本件起訴日為110年7月29日,故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安博公司及黃博銓:
㈠系爭機上盒屬電信法所規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需取得型式認證合格證書及型式認證碼方可於我國銷售,被告黃博銓僅係於取得「型式認證碼」後,以被告安博公司名義授權廠商於銷售安博盒子機上盒使用,被告安博公司及黃博銓並無委託他人製造或販售系爭機上盒,且系爭機上盒無內建系爭程式。又被告安博公司及黃博銓非架設系爭程式網站或散布系爭程式之人,更無進行協助、指導安裝系爭程式。再者,系爭機上盒之作業系統為Android系統,使用者本可輕易於網路下載各式APK程式,原告在第035號公證書所提出公證之系爭機上盒為原告自行提出,無法證明機上盒原始狀態為何,復觀其公證過程係經他人指示公證人林智育在系爭機上盒逕行輸入網址「oooopppp.com」後,下載系爭程式,該網址顯非經由原告所指客服人員指示,或現場自行搜尋網路而知悉,已非屬單純且客觀之公證過程,且公證人林智育前有不實公證之前例,是該公證書內容是否真實已有疑問。另原告於108年7月5日公證系爭機上盒內容時,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本件起訴日為110年7月29日已逾2年請求時效,至原告當時代理人是否怠於報告或不實報告,於計算時效消滅之起算時點應無影響。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安博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向NCC取得系爭機上盒審定證明編號CCAH19LP3790T2、型式認證號碼FUN016後,授權該型式認證號碼與被告一立公司於銷售系爭機上盒使用。
㈡被告一立公司確有販售系爭機上盒,原告於108年6月21日於被告一立公司所經營之安博科技網站上以3,580元價格購買系爭機上盒,並經第三支付公司於108年7月2日完成撥款與被告一立公司,被告一立公司於同日開立發票。
㈢原告所委任律師事務所之人員鄒政軒於108年7月5日持系爭機上盒至公證處請林智育公證人為體驗公證(過程內容如第035號公證書)。
㈣第035號公證書第2頁、第3頁有記載「輸入『oooopppp.com』後……點擊『Google搜索』後……點擊『應用市場』後……點擊安裝後……直接出現如附件參所示第參拾肆頁之畫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已取得附表二所示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聲明書、授權合約書、該等著作之擷取畫面、聲明書、節目委製合約書、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著作權聲明書、著作權權利證明書、電視節目授權使用合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4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2頁、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卷三第119頁),堪認原告確為該等著作享有公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及銷售內建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非法電腦程式即系爭程式之系爭機上盒,由王志遠等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境外之伺服器,消費者即可透過購買系爭機上盒收看系爭節目,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且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3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又縱認系爭程式於系爭機上盒內非直接可點選執行,然系爭程式具使用專屬性,系爭機上盒並提供有客服聯絡方式,或由客服人員提供系爭程式,或經過驗證程序方能使用,同時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再者,客服人員有指導、協助買受人下載安裝使用系爭程式,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另因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公開傳輸系爭節目,並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是否與王志遠等或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⒉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有無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同條項第8款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一立公司與郭子揚,及被告安博公司與黃博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⒋原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並無與王志遠等或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⑴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現今網路發達與頻寬增加,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APP應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得與網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觀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故機上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業者之連結,此種服務類型可使使用者不用限定時間而自行選定所需要的影音內容,而非受限於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單向接受觀看之方式,該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之行為,先予說明。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主觀上明知王志遠等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境外之伺服器,消費者即可透過購買其等銷售之系爭機上盒收看系爭節目,是被告銷售內建非法應用程式即系爭程式之系爭機上盒,與王志遠等或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云云,並提出被告官網銷售廣告文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蘋果新聞網報導、今周刊網路報導、壹新聞網路報導、中央社網路報導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56頁、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8頁)。然查:
①依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勘驗原告所提出其購買系爭機上盒使用體驗之公證書內容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電腦操作者開啟Google瀏覽器,輸入「oooopppp.com」進行搜尋後,點擊「應用市場」選項,進行應用程式下載安裝後,開啟「應用市場」,畫面出現有「臺灣專用」及「Live TV」(即系爭程式),點選「臺灣專用」及「Live TV」並運行後,即顯示臺灣各種頻道選項,可直接選擇觀看各式節目,復在首頁點選QR code選項後出現一QR code,並以手機掃描該QR code進入客服訊息服務,客服訊息即顯示「您好!歡迎來到安博在線諮詢,請問有什麼可以為您效勞?客服時間(香港)(星期一至星期日)08:00-24:00。免責聲明:本產品具備接入互聯網的功能,用戶自行下載安裝的應用程序均來自於互聯網,本產品不對第三方應用所包含内容的正確性,合法性負責。請廣大用戶遵守所在地的相關法律法規,不要安裝使用任何有色情、暴力、版權爭議等違規内容的第三方應用程序。在線諮詢客服無響應時,您也可以聯繫手機APP在線客服:微信客服:Unblock1818或unblocktech whats app:+85260933747Line:ublock-jesse或unblocktechcs電話:+85260933747產品售後保固微信:Unblock0808」,傳送「買了不能看台灣有線電視的頻道,請問怎麼辦」等文字與客服,安博客服-小雅回覆:「請問出現什麼?」,再傳送「去哪下」等文字與客服;且在點選QR code選項前,並有以下對話即A男:「現在主要關鍵是」、B男:「那個網址是我們Key的」、A男:「對阿。變成是我們下載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畫面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6頁至第252頁),可徵系爭機上盒藉由系爭程式固得於自己選定時間、地點觀看影音內容,而此種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之行為,惟系爭程式實係經由消費者於「公開網路」下載至系爭機上盒內,而非原告所主張系爭機上盒本身即內建有非法應用程式。此外,原告復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機上盒確於購買時內建系爭程式完成,或有其他可供使用者觀看系爭節目或影視之應用程式存在,是其主張系爭機上盒於購置時已內建系爭程式乙情,難認有據。
②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官網銷售廣告文宣內容,分別記載「1.費用更低廉:拿安博盒子來說,包含主機以及影音內容的費用,以最壞的情況下使用一年(保固一年),分攤下來一個月只要300出頭,反觀臺灣第四台,各地區幾乎都被財團壟斷,頻道商又要求必須配套買一堆不想看的頻道,導致一個月的費用幾乎都要500起跳換了安博一個月起馬省下2,400,如果使用兩年一個月只要165,兩年下來可以省下8,000元」、「2.更彈性的觀看方式:還記得美國去年開始的剪線潮嗎?主要就是傳統有線電視一堆頻道,想看的卻沒幾台,而且還要準時待在電視前面收看。當隨選視訊(例如:NETFLIX)出現後,觀眾能選擇自己想看的内容,也不受時間限制,用戶便紛紛轉向這類型的隨選視訊。而臺灣今年的有線電視收視戶也首次呈現負成長,主要就是隨選視訊的網路電視盒異軍突起,用戶能隨時觀看想看的節目、影集甚至電 影(軟體需自行下載安裝,收費方式依不同軟體而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48頁),可知系爭機上盒銷售文案僅強調可供用戶追劇、直播,並經由自行安裝需收費之應用程式(即軟體)後得觀看頻道及影視內容眾多,而未表示系爭機上盒已內建任何可觀看頻道或影視內容之應用程式,且該等廣告文宣既告知消費者「相關軟體需自行下載安裝,收費方式依不同軟體而有不同」等語,則無原告所稱含有指導、協助消費者下載非法應用程式觀看未經授權頻道之相關內容。又原告所提前開新聞報導,均係新聞媒體記者所為個別案件報導,且核其內容,均非關涉本件完整具體個案事實。再者,原告所提前揭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內容,及書狀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四第300頁),僅得證明王志遠、朱志浩等人有不法截取相關電視頻道訊號,再上傳至不法集團所架設之雲端伺服機之行為,然並無關於本件被告與王志遠、朱志浩或其他非法集團成員間有何就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或幫助等情形,亦無從證明該等非法訊號上傳至雲端伺服機後再轉至系爭機上盒;另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上開函覆內容,僅意味安博盒子之非法訊號源非僅被告朱志浩一端,無從單憑上開截斷訊號一覽表、刑案採證照片認定被告朱志浩所截取之頻道訊號為何而已,並不影響本案可藉由四大有線電視系統商同步下達跑馬字幕及浮水印之方式,認定被告朱志浩要求被告錢玲莉申裝之臺中機房機上盒,確為安博盒子非法訊號源之一」等語,仍僅說明該刑案所指之安博盒子非法訊號源多元,無從逕行推論本件系爭程式所截取之頻道訊號來源為王志遠等或何人,或為該刑案所查獲非法訊號源之一,況原告更無證明系爭機上盒與上開案件所涉機上盒屬於相同型號規格之同一產品,或系爭機上盒上內建系爭程式,或系爭程式對系爭機上盒具有何種使用專屬性,甚或被告何以主觀上明知王志遠等有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等不法行為而與之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等情,是原告僅憑前開廣告文宣、新聞報導及法院判決等即認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有與王志遠、朱志浩或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等情,實嫌速斷。
③查依前述,系爭機上盒既無內建非法應用程式,其本身即屬經認證之媒體播放器,屬於合法之技術中立行為。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王志遠、朱志浩或不知名人士間有就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境外伺服器等情存在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事實,基於科技中立原則,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進口銷售系爭機上盒之事實而認其等與王志遠、朱志浩或不知名人士為上傳或提供系爭程式之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與王志遠等或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乙節,尚屬無據。
⒉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並未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項第8款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
⑴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費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訴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而該款構成要件有三:①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②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③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次按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程式僅得從系爭機上盒內建之Google網路瀏覽器下載取得,或經過驗證程序方能使用,而系爭機上盒內提供有客服聯絡方式,由客服人員提供系爭程式,或協助買受人下載安裝使用系爭程式,故仍構成前述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云云。惟查:
①系爭機上盒並無內建系爭程式,而需由消費者透過網路下載系爭程式於機上盒後,始得透過系爭程式觀看即時串流之電視、影片(包含系爭節目),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96頁至第199頁),可知原告於公證程序中係自行透過公開網站上輸入「oooopppp.com」網址而下載非法應用程式即系爭程式,故得以觀看系爭節目,而非由被告客服人員提供系爭程式輸入網址,或協助原告下載安裝使用系爭程式。又原告雖提出第035號公證書附件8第4頁至第12頁其上記載:「買了不能看台灣的有線頻道,怎麼辦」、「請問您在什麼地區使用。麻煩提供一下機底圖片。我們確定一下型號和使用地區。」、「台灣」、「本公司產品並無任何預裝應用程序。本公司產品作為高清多媒體播放器,僅為用戶提供存儲服務。本公司並沒有任何程序提供。如需安裝影視程序,但是不清楚那些程序比較實用,我們只能建議您google搜索:安卓盒子怎麼使用,安卓盒子怎麽玩,安卓盒子可以幹嘛,電視盒子怎麼玩,機上盒安裝軟件教程,機上盒使用教程,安裝應用程序APK教程,機上盒安裝應用,機頂盒推薦使用程序,網絡機頂盒上沒有程序該如何安裝,機頂盒軟件合集。或者您也可以到YouTube搜索以下關鍵詞:安卓盒子,安卓盒子怎麼使用,如何安裝應用軟件,機上盒安裝軟件教程,機上盒,安裝軟件教程。或者可以到Facebook等論壇查詢,論壇也是有很多機上盒使用」、「那怎麼辦,3千多塊?」、「您手機打開瀏覽器進入谷歌搜索關鍵字。」、「應用程式APK教程機上盒安裝應用安裝應用程式APK教程機上盒安裝軟件教程機上盒使用教程機上盒使用教程安卓盒子可以幹嘛安卓盒子可以做什麼安卓盒子怎麼玩安卓盒子怎麼使用安卓電視盒子安卓機上盒等等,此類都可以嘗試搜索」等語(見本院卷外第035號公證書第184頁至第192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公證程序錄影內容如前,勘驗結果並未有原告與被告客服人員上開對話內容,是原告主張網址「oooopppp.com」係經被告客服人員指示、提供其輸入後而查悉非法應用程式等情,已難認屬實;又原告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之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60頁),則本院自無從憑據該公證書附件8第4頁至第12頁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況縱認原告所提出上開對話內容為真,觀其內容,客服人員仍僅係請消費者自行上網搜尋研究,而不同人所為搜尋、檢擇及理解結果等本有落差,與直接提供系爭程式之下載網址、安裝或預設路徑等相關資訊,或指導在哪裡下載及如何下載、安裝、使用應屬不同,原告僅以客服人員有為前述告知逕行推論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有指導、協助等行為,稍嫌速斷。又原告進而提出108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800102102號公證書(下稱第102號公證書,見本院卷三第287頁至第485頁),欲證明被告客服人員有提供網址「oooopppp.com」、「安博盒子怎麼玩」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99頁),惟細譯第102號公證書,除其無法證明被告客服人員有提供網址「oooopppp.com」、「安博盒子怎麼玩」之指示內容外,且依第102號公證書內容記載,係由公證人林智育使用網際網路,開啟Google Chrome瀏覽軟體,於網址一欄分次鍵入「安卓盒子怎麼使用」、「安卓盒子怎麼玩」、「安卓盒子可以幹嘛」、「電視盒子怎麼玩」、「機上盒安裝軟件教程」、「機上盒使用教程」、「安裝應用程式APK教程」、「機上盒安裝應用」,於YOUTUBE影音平台搜尋一欄分次鍵入「安卓盒子」、「安卓盒子怎麼使用」、「機上盒安裝軟件教程」後,出現諸多介紹可以如何使用安博盒子之影片或圖文網誌(見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459頁),可知網路上確實存在甚多介紹如何使用安博盒子之資訊,則資訊提供者之來源既多且廣,本院並無從僅憑上開網頁截圖即認定該等網路資訊與被告一立公司、安博公司間之關聯性;復依原告所提YouTube搜尋結果、LINE HUB網頁網誌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67頁),亦均無法證明上開網路影片、網誌文章等資訊係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所建立,或經其等指使、授意、委託第三人而建立,故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有提供消費者下載安裝系爭程式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有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消費者使用系爭程式,而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項第8款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③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均無提出任何系爭機上盒與下載非法應用程式網站間有認證機制、或該網站如何利用MAC碼辨識造訪者及管控下載權限、所謂驗證程序運作具體技術內容之相關證據資料,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本件刑事偵查案件函詢關於系爭機上盒是否有相關鑑識報告、勘驗報告或影像封包側錄報告等,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0日函覆表示該案偵查卷內未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偵查大隊就系爭機上盒作成鑑識報告、勘驗報告或影像封包側錄報告,而無法就上開資料提供與本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3頁),是原告空言主張前情,即屬無據。另原告所稱系爭機上盒上MAC碼為認證機制之證明云云,惟所謂MAC(Media Access Control Address)位址是製造商給網路硬體(如無線網卡、有線網卡)之獨特編碼,每個網路硬體都會被指派一個獨一無二之編碼,作為識別網路硬體之用,則系爭機上盒上存在MAC碼係作為辨識個別機上盒或其他網路硬體之編碼,本院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一立公司、安博公司進口販售之系爭機上盒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實。
④基此,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項第8款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是其主張上情,應屬無據。
⒊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8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為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查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其購買系爭機上盒使用體驗之公證書內容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所載(見本院卷四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31頁至第239頁),其中約於錄影時間15分57秒至16分13秒時,A男:「現在主要關鍵是」、B男:「那個網址是我們Key的」、A男:「對阿。變成是我們下載的」、C男:「喔,那他把責任丟給你」、D男:「所以(這2字未很清楚)剛剛那個QR code要掃」;約於錄影時間16分21秒至16分35秒時,未能確定之說話者:「掃過去之後,官網回覆啦,官網回覆的話,就教你怎麼做了啦,齁」、C男:「那這樣子他就沒有侵權疑慮」、未能確定之說話者:「他,他就是要,要用到這一點」、D男:「所以剛剛那個QR code要掃」;約於錄影時間17分31秒至17分58秒時,A男:「我們可回到上面,前面的畫面」、E男(機上盒上操作APP者):「哪一個」、A男:「最早以前有一個QR code,現在變成我們沒有辦法證明說是,他有內建」、C男:「對,那個QR code」、A男:「也沒有(這3字未很清楚)辦法證明是他客服告訴我們怎麼去下載的」、A男:「現在變成都是我們自己key的,剛剛那個網址,網頁」、C男:「嗯,是所有都是我們自己key進去,消費者在自己key完之後,才會出現這些東西(如附件37)」、A男:「沒錯」等語,則依上開公證過程,可知參與公證者包含公證人、請求權人(即鄒政軒)等人均於公證當日即108年7月5日已知悉被告所進口銷售之系爭機上盒係藉由網路下載系爭程式於機上盒後,得透過系爭程式觀看即時串流之電視、影片(包含系爭節目);又依兩造均不爭執鄒政軒為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職員,且原告自承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往公證時,已獲本件原告授權進行侵權蒐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37頁),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既於108年7月5日知悉其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而遲於110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原告就本件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至原告所稱:鄒政軒並未參與公證程序,將系爭機上盒交給公證人事務所即離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2頁),除與其原本當庭所陳述事務所職員當日去公證時,看到公證過程當中網頁所呈現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未符外,亦與第035號公證書多處所載「公證人應請求人(鄒政軒)之要求錄影」及「請求人所提身分證明文件與相關證件,經核與其身分與電腦及手機螢幕顯示畫面之事實體驗公證之內容尚屬相符」、「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闡明電腦及手機螢幕顯示畫面之事實體驗公證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請求人表示瞭解及承認電腦及手機螢幕顯示畫面之事實體驗公證與其真意相符」之內容(見本院卷外第035號公證書第7頁至第19頁)不合,原告又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所稱前情,洵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系爭機上盒並無內建系爭程式或其他非法應用程式,且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進口商、銷售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有與王志遠或不知名人士等共同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之故意或過失,或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項第8款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又原告就本件著作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均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一立公司與郭子揚,及被告安博公司與黃博銓各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