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盜非法銷售電視盒子(安博盒子)判決書 [圓陽科技] 陳弘仁 

海盜非法銷售電視盒子(安博盒子)判決書 [圓陽科技] 陳弘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靖惠

被      告  圓陽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弘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張克豪律師

            郭淑萍律師

被      告  賴映辰

            鄭裕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附表編號65至67所示電視頻道內播放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等人明知其等於被告圓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陽公司)光華商場店所販售之安博機上盒可安裝「UBTV」、「UBLIVE」等APP,而該等APP所公開播送附表編號65至67所電視頻道內播放視聽著作未經原告授權,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頻道內視聽著作,基於指導、協助公眾使用該等APP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而受有利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等人於鈞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準備程序中當庭認罪,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酌定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65至67各頻道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半版十尺寸各一天。

二、並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部分,於同一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半版十尺寸各一天。

 ㈢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著作權之侵害,應先證明對於「個別節目」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並說明個別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因非法軟體確實有不法播放」之權利侵害事實。倘鈞院認本件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請審酌被告僅有零星指導、協助行為,並非與安博盒子共同經營,且業已認罪,並無犯罪所得,不應酌定高額賠償;又登報道歉屬回復信譽之處分,原告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非人格或名譽之受損,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110年7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1月3日遭查獲為止,未經如附表所示公司(含原告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侵害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基於指導、協助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1月3日中午11時29分為警查獲時止,於不特定消費者至該店購買安博機上盒時,在現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指導、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BTV」、「UBLIVE」等APP,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使用安博機上盒時,透過「UBTV」、「UBLIVE」等APP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頻道(含附表編號65至67所示愛爾達體育一台、體育二台及體育三台)節目視聽著作,此部分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明知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指導、協助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罪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等人指導、協助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是否侵害原告如附表編號65至67所列頻道內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若是,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略)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係以擬制之立法體例,明定視為侵害,以資保護權利人。

 ㈡本件被告等人所販售之安博機上盒,並未內建預載、安裝「UBTV」、「UBLIVE」等APP,係經另案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委請佯裝為顧客之檢舉人A1,為蒐證目的於110年7月16日前往購買蒐證,並攝得被告賴映辰向檢舉人A1解說安博機上盒可以看韓劇、電影及電視節目而為積極勸誘購買,並代A1為設定網路後,下載八代市場、UBLive、UB影視等APK軟體,而協助設定供公眾使用侵害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有本院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1份、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復經檢警對被告圓陽公司光華商場店搜索後,於扣案之MAC筆記型電腦內查扣由被告鄭裕翰所製作、說明如何指導、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BTV」、「UBLIVE」等APP教導之「小抄」檔案,及由被告陳弘仁所有之安博機上盒49台、IPhone 7手機1支(內有客服專線通訊軟體LINE,指導、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BTV」、「UBLIVE」等APP),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為被告陳弘仁、賴映辰及鄭裕翰於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審理中所是認。是倘若被告等人所指導、協助檢舉人A1所安裝之「UBTV」、「UBLIVE」確能使佯裝消費者之A1接觸原告如附表編號65至67電視頻道內所播放視聽著作,當得認為被告等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以擬制之立法例,明定視為侵害,應依同法第88條第1項負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但觀諸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提供之檢舉人A1自被告等人所購得之安博機上盒侵權頻道蒐證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二第83至114頁),其中並未有附表編號65至67所示電視頻道之視聽著作。則被告等人雖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規定,然尚無證據可積極證明被告等人所指導、協助安裝之「UBTV」、「UBLIVE」電腦程式,可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附表編號65至67所示電視頻道之視聽著作。  

 ㈣至檢警於110年8月10日針對安博機上盒之愛爾達體育1台進行封包側錄,經查詢封包中之TOKEN值後特定安博機上盒以洪子喬會員帳號進行竊取訊號,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日偵查報告書(新北地檢110他6552第3至28頁背面)及愛爾達體育一、二、三台蒐證畫面在卷可參(新北地檢110他6552第12至18頁)。惟訴外人洪子喬於偵查中供稱其會員帳號係提供給同案被告即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博詮使用;證人即刑事局承辦人鄭信良於本院中證稱:伊封包測試是使用告訴人所提供之安博盒子,3台中金門的型號與另外2台不同,機型無法確認,使用安博盒子內的APP找到愛爾達頻道,是我們操作安裝等語(本院卷二第457頁),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愛爾達體育一、二、三台蒐證畫面及封包測試,檢警所操作之安博機上盒,是由被告等人所銷售予檢舉人A1。

 ㈤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圓陽公司雖為安博機上盒之實體店鋪授權經銷商,然依被告陳弘仁於本院中證稱:伊所販售之安博機上盒是向代理商摩比亞科技買斷,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二第446頁),而被告圓陽公司所銷售之安博機上盒,並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且經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商品檢驗標章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而得合法販售,被告等人指導、協助安裝之「UBTV」、「UBLIVE」電腦程式固有違反著作權法,然尚難認與同案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所犯重製、公開傳輸或公開播送犯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經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曾侵害其附表編號65至67所示愛爾達體育一台、體育二台及體育三台節目之視聽著作,是被告等人自非屬於本案依著作權法等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 項、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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