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吿事實之事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査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 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 所謂虚構事實,係指明之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 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 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推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