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 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汽車 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附件七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頭燈(head lamp:拖車不適用。

1.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左右對稱裝設。

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

3.頭燈裝設位置,近光燈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五公尺至一.四公尺以下;總重量逾十二公噸之大貨車最大高度可增至一.五公尺。(四燈縱列式以上燈基準中心為準),近光燈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登檢領照車輛之遠光(main-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應不大於近光(dipped-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

()車寬燈clearance/front position lamp):車寬小於一.六公尺之拖車,可免符合本項規定。

1.燈色應為白色、淡黃色或橙色,左右並應為同顏色。

2.裝設位置: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二.一公尺以下且左右同高。

()尾燈(tail/rear position lamp):

1.燈色應為紅色。

2.裝設位置: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二.一公尺以下,燈具照明面外緣距車身外緣(不包括後視鏡)應在四十公分以內,左右兩燈具照明面內緣間隔應為車寬之四分之一以上並對稱裝設(全寬小於一.三公尺除外);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

()煞車燈stop lamp):

1.燈色應為紅色,亮度應較尾燈明亮。

2.裝設位置: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二.一公尺以下,左右兩燈具照明面內緣間隔應為車寬之四分之一以上並對稱裝設(全寬小於一.三公尺除外);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

3.踩下煞車踏板時,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第三煞車燈high mounted/S3 lamp):除小客車適用外,若各型車輛裝置第三煞車燈時,本項規定亦應適用。

1.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小客車應裝置第三煞車燈。

2.燈色應為紅色。

3.第三煞車燈應裝置於車後中線且其基準中心應高於煞車燈基準中心。其車後中線處為可動件(如門板),缺乏足夠空間安裝燈具者,可容許燈具基準中心偏移車後中線十五公分內裝設或以兩具相同尺寸之煞車燈對稱車後中線裝設。踩下煞車踏板時,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方向燈(direction indicator/turn signal lamp):除汽車適用外,若拖車前方裝置方向燈,本項規定亦應適用。

1.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但方向燈鄰近淡黃色頭燈者限用橙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

2.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二.三公尺以下,左右兩燈具應對稱裝設;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

3.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為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照明面最外側與車身最外緣之間距應在四十公分以下,裝置側面方向燈者可不受此限制;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

4.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

()後號牌燈(rear registration plate lamp):

1.燈色應為白色。

2.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

3.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

()倒車燈(reversing lamp):除汽車適用外,若拖車裝置倒車燈,本項規定亦應適用。

1.倒車燈盞數應為一盞或二盞。

2.燈色應為白色。

3.裝設位置: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一.二公尺以下。

4.應與變速裝置連動,亦即排檔桿置於「倒檔」位置時亮燈。

()危險警告燈(hazard warning lamp):

1.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應裝置危險警告燈。

2.除燈光顯示時,左右同亮外,其餘各點規定與方向燈規定相同。

()計程車車頂燈:

1.盞數應為一盞。

2.燈色不得為紅色。

3.安裝位置:應固定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不得以磁鐵吸住方式安裝。

(十一)汽車後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rear retro- reflecting /reflex reflecting devicenon-triangular):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應符合本項規定。

1.反光顏色應為紅色。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五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

(十二)拖車後方三角形反光標誌(rear retro-reflecting /reflex reflecting device, triangular):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拖車應符合本項規定。

1.反光顏色應為紅色,三角形頂點向上。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九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反光面外緣距車身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內側間隔應在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

(十三)拖車前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front retro-reflect-ing/reflex reflecting device, non-triangular):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拖車應符合本項規定。

1.反光顏色應為無色(或稱白色)透明或黃色。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九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反光面外緣距車身外緣應在十五公分以內,內側間隔應在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三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

(十四)汽車(車長六公尺以上者)及拖車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intermediate side retro-reflecting/ reflex reflecting device, non-triangular):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及拖車應符合本項規定。

1.反光顏色在前端及中央者應為橙色、在後端者應為紅或橙色。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兩相鄰反光面外緣間距不得超過三公尺(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不得超過四公尺),車長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間至少裝設一個反光標誌,最前端之反光標誌其前緣距車輛前端不得超過三公尺;後端之反光標誌後緣距車輛後端不得超過一公尺。前端、後端反光標誌間距超過三公尺時,應視車長再加裝側方反光標誌。

(十五)汽車(車長六公尺以上者)及拖車側方標識燈(side marker lamp):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及拖車應符合本項規定。

1.顏色在前端及中央者應為橙色、在後端者應為紅或橙色。

2.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二.一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兩相鄰照明面外緣間距不得超過三公尺(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不得超過四公尺),車長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間至少裝設一個側方標識燈,最前端之標識燈照明面前緣距車輛前端不得超過三公尺;後端之標識燈照明面後緣距車輛後端不得超過一公尺。前端、後端標識燈照明面外緣間距超過三公尺時,應視車長再加裝側方標識燈。

(十六)重型拖車車身側方及後方帶狀反光識別材料(side and rear retro-reflective marking with strips):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登檢領照之總重逾三.五公噸之重型拖車應符合本項規定。

1.側方反光識別材料之反光顏色應為紅色、白色或黃色;後方反光識別材料之反光顏色應為紅色。

2.反光識別材料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五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應在二.一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3.反光識別材料標識車身兩側前後應各裝置一公尺,後方裝置應盡可能顯示車輛之全寬,且至少為全寬之八%(如與後方標示牌照號碼位置有干涉者,該位置得免裝置),且寬度應為五公尺(正一公尺,負公尺)。

4.非連續之帶狀反光識別材料之間的距離,應盡可能縮短,且不得超過裝置之最短反光識別材料長度之五%。

(十七)重型拖車車身側方及後方帶狀反光識別材料(side and rear retro-reflective marking with strips):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登檢領照之總重逾三.五公噸之重型拖車應符合本項規定。

1.車身標示用反光標識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中「反光識別材料」之規定。

2.標識尺寸:側邊及後部標識,其材質需為帶狀反光識別材料,且寬度應為

五公尺(正一公尺,負公尺)。

3.帶狀之側邊及後部標識之形狀裝置要求:

(1)車輛安裝反光識別材料可以用一個元件,或多個元件連續不斷緊密形成。

但需平行或者盡可能與地面平行。

(2)車輛之後部標識,其顏色應為紅色或黃色。

(3)車輛之側邊標識,其顏色應為白色、黃色或紅色。

(4)標識裝置應盡可能顯示車輛之全寬或全長,或其至少為全寬或全長之八

%。

(5)非連續之帶狀元件之間的距離,應盡可能縮短,且不應該超過最短的元件長度之五%。

(6)反光識別材料距地高在車輛無負載狀態時最小為.二五公尺,最大為一.五公尺。若受技術條件限制時,其最大值可調整為二.一公尺。

(7)車輛後方之反光識別材料距離煞車燈應大於.二公尺。

二、機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一)頭燈:

1.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全寬超過一.三公尺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應為二燈式對稱裝設。

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

3.裝設位置:近光燈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五公尺以上。全寬超過一.三公尺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其沿發光中心點垂直軸方向兩燈之外表面內緣間距應在.五公尺以上。

(二)尾燈:

1.數量應為一盞或二盞,全寬超過一.三公尺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應為二燈式對稱裝設。

2.燈色應為紅色,頭燈開啟時,尾燈應同時開啟,且不可單獨熄滅。

3.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

.二五公尺以上。全寬超過一.三公尺且後方為二輪型式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則其二燈間距應在.六公尺以上。

(三)煞車燈:

1.燈色應為紅色,亮度應較尾燈明亮。

2.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全寬超過一.三公尺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應為二燈式對稱裝設。

3.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

.二五公尺以上。全寬超過一.三公尺且後方為二輪型式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則其二燈間距應在.六公尺以上。

4.機車煞車作用時,煞車燈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四)方向燈:

1.燈色應為橙色。

2.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三五公尺以上。

3.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之新車型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新車應符合本項規定:前方向燈之照明面內緣距二十四公分以上;後方向燈之照明面內緣距十六公分以上。

(五)號牌燈:

1.燈色應為白色。

2.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

3.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

(六)後方反光標誌:

1.機車後方反光標誌反光顏色應為紅色,且不得為三角形。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九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3.全寬超過一.三公尺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其沿反光面中心方向兩外表面內緣間距應在.五公尺以上。

()倒車燈:

1.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設有倒車裝置者,應符合本項規定。

2.倒車燈盞數應為一盞或二盞。

3.燈色應為白色。

4.裝設位置:位於車輛後方,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一.二公尺以下,

.二五公尺以上

5.應與變速裝置連動,亦即排檔桿置於「倒檔」位置時亮燈。

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

(一)    大型汽車及拖車輪廓邊界標識燈(end outline marker lamp):

1.顏色在前方者應為白色或黃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

2.裝置位置以能表示車輛寬度為前提並盡可能接近車頂裝設。

(二)    大型汽車及拖車辨識燈(identification lamp):

1.顏色在前方者應為橙色、黃色或綠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前方無兼具速率指示功能之辨識燈,其顏色不得為綠色。

2.前或後方各三個,兼具速率指示功能者,應面朝車前方向。

(三)    汽車前角燈(cornering lamp):

1.顏色應為白色或黃色。

2.兩側各一個,其操作與方向燈連動,應能於轉向方向提供恆亮照明。

(四)    汽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1.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為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上緣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2.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對稱裝設。

3.利用近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同近光燈之規定,但使用遠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燈具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九公尺以下。

(五)    汽車工作燈或聚光燈(working/ cargo lamp, spot lamp):

1.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依實際需要裝設。

2.其開關不得與其他燈光連動。

3.可於行駛中使用而有影響他車行車視野者,應使用適當之固定遮蔽裝置。

(六)    霧燈(fog lamp

1.前霧燈盞數應為二盞,左右對稱裝設;後霧燈得為一盞或二盞。

2.前霧燈限用黃色或淡黃色或白色;後霧燈限用紅色

3.前霧燈之照明面上緣不得高於近光燈之照明面上緣。

4.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除非頭燈或前霧燈或車寬燈或尾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

5.後霧燈基準中心與煞 車燈基準中心間距應大於.一公尺。

(七)    機車霧燈:

1.前、後霧燈盞數應為一盞或二盞,裝置一盞時基準中心應在中心縱向面上或使照明面內緣距中心縱向面小於.二五公尺,兩盞時應左右對稱裝設。全寬超過一.三公尺且後方為二輪型式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則其後霧燈間距應在

.六公尺以上。

2.前霧燈限用黃色或淡黃色或白色;後霧燈限用紅色。

3.前霧燈之照明面不得高於近光燈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度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後霧燈距地高度應介於.二五公尺至.九公尺之間且其基準中心與煞車燈基準中心間距應大於.一公尺。

4.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除非頭燈或前霧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

(八)    機車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

1.機車側方反光標誌反光顏色應為橙色或紅色,且不得為三角形。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距地高度應介於.三公尺至一公尺之間,且於正常狀況下須不被駕駛或乘客之衣物遮蔽。

(九)    機車輔助煞車燈:

1.顏色應為紅色。

2.燈具基準中心應在中心縱向面上並高於其他後方燈具。

3.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十)    機車前位置燈:

1.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

2.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全寬超過一.三公尺之大型重型三輪機車應為二燈式對稱裝設。

3.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

.三五公尺以上。

(十一)機車危險警告燈(hazard warning lamp):除燈光顯示時,左右應同亮外,並不得與其他燈光連動,其餘各項規定與機車方向燈規定相同。

(十二)機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1.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

3.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二五至一.五公尺之間。

(十三)機車停車燈(parking lamp):

1.應於車輛靜止時持續點亮不得閃爍。

2.燈色在前方者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

(十四)拖車後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同前一、之(十一)規定。

(十五)汽車前方反光標誌:同前一、之(十三)規定。但反光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

(十六)車長六公尺以下(含)之汽車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

1.反光顏色在前端及中央者應為橙色、在後端者應為紅或橙色。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公尺以上。至少裝設一個反光標誌於車長前三分之一或後三分之一以內處。

(十七)車長六公尺以下(含)之汽車側方標識燈:

1.顏色在前端及中央者應為橙色、在後端者應為紅或橙色。

2.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二.一公尺以下;下緣應在.二五

公尺以上。至少裝設一個側方標識燈於車長前三分之一或後三分之一以內處。

(十八)汽車及拖車側面方向燈:

1.燈數為二或四個,左右對稱裝設。

2.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

3.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一.五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應在二.三公尺以下),其照明面後緣與車身前緣之間距應在一.八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應在二.五公尺以下)。

4.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

(十九)汽車及拖車停車燈(parking lamp):

1.無論引擎是否啟動,線路設計應使同側燈具之點滅能獨立操作。

2.燈色前方應為白色、淡黃色或橙色,後方應為紅色。若以其他燈具達到此燈功能者,依原燈具之顏色。

3.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一.五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應在二.一公尺以下),其照明面外緣距車身外緣(不包括後視鏡)應在四十公分以內。以側面方向燈作為停車燈者依側面方向燈之規定。

(二十)車身標示用反光標識:

1.顏色為白色、黃色或紅色,可相間使用。

2.裝設位置以能表示車身長度、寬度或高度為原則。

四、非屬前三點所列之燈光,須經主機關核定後,方能裝置。


 

7

交通部正式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23條附件15、第24條之1附件14,簡單解釋,變更氣體放電式(HID)頭燈以外之發光二極體(LED)頭燈之登檢、換照作業原則,比照前HID頭燈作業原則辦理,配備LED頭燈經審驗合格車輛之車籍登記為「LED頭燈」,原車未配備LED燈具,經改裝LED光源過後,符合光型、亮度規範檢驗合格之後,車籍可登記為「LED光型」